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李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885元(計算式:1770×1/2=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