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雪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雖曾聲請更生後轉清算,然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因疾病開刀而中斷工作,迄至同年7月始再回原任職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僅介於25,000元至30,000元間,然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2,065,864元,今聲請人已無法負擔,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12月5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中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報之收入為26,000元,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扶養其已成年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生活費,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月18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除減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債權人,另增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於97年8月6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完全一致。而其中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0月26日更生程序進行中,向本院陳報債權(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卷)。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本院詢問此次聲請更生之債務是否與前次聲請清算相同,聲請人答:「相同。」,並經本院詢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原本為何家銀行債權讓與,前次聲請清算時,為何未列於債權人清冊等,聲請人則答:「債權人清冊上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旁邊註記原本為陽信商業銀行。」、「前次聲請時,沒有調到陽信銀行資料,所以沒有列在債權人清冊。大約是92年的時候,向陽信銀行借款。」(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所積欠之債務與前次聲請更生轉清算程序之債務相同,並無新增債務,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既聲請人所負債務已經聲請更生獲准,嗣又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者,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有明文。而本院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該程序效力於聲請人受免責復權裁定前仍存續,聲請人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仍得再聲請免責。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即前次聲請更生轉清算程序時即成立之債務)向本院再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