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 游錫玔游錦坤 之繼承人)
游錫雄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錫福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戴久 (游錦坤之繼承人)游 玉華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文芳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玉萍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玉玲 (游錦坤之繼承人) 游玉娟 (游錦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錫玔、游錫雄、 游載久游玉華 、游文芳、游玉萍、游玉玲、游玉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為訴外人 游益發游順水游益日 (下稱游益發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訴外人游益發等3人先後死亡,原告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朝松、游朝昌、訴外人 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正儀游正文游正明 、游玉華(與被告游玉華非同一人)、 游建邦 分別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游錦坤則於38年11月17日以其於民國前2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本國式土角造房屋1棟(建積15.75坪即52.07平方公尺)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附表二)。其後,訴外人游錦坤於40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游錫玔、游錫雄、游錫福、游戴久、游玉華、游文芳、游玉萍、游玉玲、游玉娟(下稱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起,存續迄今已逾66年,期間訴外人游錦坤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給付過地租,若任被告等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顯失公平;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構造應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56.1平方公尺,然經法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4號房屋為磚造鐵皮及磚造水泥瓦房屋,面積達87.53平方公尺(不計水泥通道部分),顯非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是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尚未達終止之程度,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存續迄今已歷60餘年,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24號房屋業已超過耐用年限,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折舊年數為69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應屬適當。另系爭24號房屋,其占用位置、面積、結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面積共計95.26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上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地上權應不存在,是就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及面積請求鈞院一併予以確定。
㈢爰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另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地上權位置、面積僅存在於附圖所示編號A、B、
C土地範圍內,逾上開範圍之土地,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附圖編號A、B、C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准定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錫福、游錫玔、游錫雄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或定存續期間,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19人,本件僅原告5人起訴,原告之起訴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另系爭土地現存之系爭24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游錦坤於36年間所興建,並於其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游錫福及訴外人 游林燕 使用中,又被告於去年花費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整修上開房屋,屋內煥然一新,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提出租金請求,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尚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再者,訴外人游錦坤前係以地易地,換取使用系爭土地無庸給付租金,若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地租,被告願意給付;另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因新裝潢完畢未久,故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15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原為訴外人游益發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訴外人游益發等3人先後死亡,原告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朝松、游朝昌、訴外人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正儀、游正文、游正明、游玉華(與被告游玉華非同一人)、游建邦分別因繼承、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訴外人游錦坤於38年11月17日以其於民國前2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本國式土角造房屋1棟(建積15.75坪即52.07平方公尺)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其後,訴外人游錦坤於40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首為原告及被告游錫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游錦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宜地壹字第105000279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地上權,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對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而為上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且設立登記之初目的已不存在,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利益,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原告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為判斷,當事人即為適格。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又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築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37年6月頒布之「臺灣省設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亦有規定,茲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其成立係以建築房屋
為目的,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年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又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2頁),訴外人游錦坤當時係以其於「民國前2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本國式土角造房屋1棟(建積15.75坪即52.07平方公尺)為由,於38年11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堪認本件係先有地上物,再設定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原設立目的,應係供訴外人游錦坤所有之上開本國式土角造房屋作為基地使用。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土地現存之系爭24號房屋,分為前、後兩棟,中間以水泥走道相通,前棟(即附圖編號A)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面積30.06平方公尺,目前無人居住供倉庫使用,後棟(即附圖編號C)為磚造水泥瓦房屋、面積
57.47平方公尺,設置有客廳、房間、廚房、浴室各一間,並供水電,前後棟以有一水泥通道(即附圖編號B)、面積
7.7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21頁、第48頁)足佐,可知訴外人游錦坤所有上開本國式土角造房屋已全部滅失。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係作為上開本國式土角
造房屋基地,惟該房屋現已滅失,應認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已存續逾66年,地上權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亦屬「空白(解釋上範圍涵括全部土地)」,顯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游錫福等人雖抗辯,系爭24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游錦坤於
36年1月間所興建,並一直使用至今,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仍存在云云。惟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72頁至第174頁),可知訴外人游錦坤所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24號房屋,似早於36年1月間即起課房屋稅,惟該建物原門牌號碼係「礁溪鄉詩結村41號」,核與上開土角造房屋門牌號碼相符(參見「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記載之房屋坐落記載,本院卷㈠第173頁),又上開稅籍資料所檢附房屋平面圖就該「木石磚造」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使用日期等均未記載,則36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之課稅標的究竟係「木石磚造」,抑或係「土角造」房屋?實屬不明。更何況,倘若「木石磚造」房屋早於36年1月即興建完成,訴外人游錦坤於38年11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時,為何未將該建物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內(見本院卷㈡第42頁)。甚且,依上開稅籍資料所載,原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24號房屋係屬「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分前後兩棟、面積共計56.10平方公尺」,然被告游錫福及訴外人游林燕現所使用、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24號」房屋則係磚造鐵皮、磚造水泥瓦房屋、面積合計87.53平方公尺,兩者明顯不同。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原設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測量費10,400元=21,399),惟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斟酌上情,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地號│34││(宜蘭縣○○鄉○○○段)││├──────────────┼───────────────┤│重測前地號│166││(宜蘭縣○○鄉○○段)││├──────────────┼───────────────┤│60年5月3日重劃前地號│473││(宜蘭縣礁溪鄉四結大字)││├──────────────┼───────────────┤│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834.72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正雄應有部分│1/24│訴外人游建邦應有部分│1/24│├──────────┼───┼───────────┼───┤│訴外人游正通應有部分│1/24│原告游朝松應有部分│1/9│├──────────┼───┼───────────┼───┤│訴外人游秀雄應有部分│1/24│原告游朝昌應有部分│2/9│├──────────┼───┼───────────┼───┤│訴外人游正儀應有部分│1/18│原告游景德││├──────────┼───┤原告游景隆│公同││訴外人游正文應有部分│1/18│原告游景明應有部分│共有│├──────────┼───┤原告游景和│1/3││訴外人游正明應有部分│1/18│訴外人游玉華(與被告游│││││玉華非同一人)││└──────────┴───┴───────────┴───┘附表二︰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4.72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㈠收件日期:38年11月17日。││㈡權利人:游錦坤。││㈢權利範圍:空白。││㈣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7日起不定期。││㈤地租:空白。││㈥權利標的:所有權。││㈦設定權利範圍:空白。││㈧設定義務人:游益發等3人。││㈨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㈩證明書字號:礁溪字第56號。│└────────────────────────────┘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