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傑
陳昱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愷傑、陳昱均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仍自民國109年1月15日間」應更正為「竟仍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至109年2月3日間」、「且於109年1月15日承攬 吳麗娟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更正為「且於108年11月某日前往丈量、於109年1月15日簽約並承攬吳麗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直至吳麗娟於109年2月3日心生疑慮,始發現域境設計有限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證據應增加「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昱均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域境設計有限公司工程進度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核被告許愷傑、陳昱均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以域境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所為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二人行為時點列引為109年1月15日,容有錯誤,然此部分仍為聲請書之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應併予審理。至被告二人與告發人吳麗娟間因室內裝修工程所生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之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素行尚屬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