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坤鴻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且甫於民國
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4年8月21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CR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為警盤查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
7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月15日履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前有上揭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按日計薪,1個月工作時間不到20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1名剛大學畢業住在臺北市、一名就讀大學中,家中另有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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