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謝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589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86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謝仁傑(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遭檢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600元,該案業於民國107年2月6日判決確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然聲請人於108年起陸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13日以橋檢榮岩108執聲他589字第1089029253號函、108執聲他786字第0000000000號轉送聲請狀至審理共犯 鐘俊傑 上訴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5號),經該院於同年8月15日以雄分院隆刑接108上更一字25字第06749號說明「審理中之被告鐘俊傑尚無應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所請事項請橋頭地檢署依法卓處」,然橋頭地檢署至今仍未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說明意旨發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款項,實質上為駁回之意,爰依法聲請異議,並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法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先予說明。
三、然查,本案經調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緝字第1168號等案卷宗後,橋頭地檢署另於110年9月3日以橋檢信昆110執緝268字第1109030283號函覆聲請人(副本給本院),內容略以︰同案被告鐘俊傑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扣案贓款44600元係由同案被告 簡浩翔 自其帳戶中提領,非台端所有,故應發還予扣案人簡浩翔具領等語,已說明何以無法將上開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於貳、實體事項、三、沒收部分、㈡、⒉之記載如下「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4,600元部分,係系爭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謝仁傑與大陸車手集團以9成、1成方式朋分,再由大陸車手集團於103年12月15日11時40分以不詳方式匯入被告簡浩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簡浩翔於103年12月16日提領並支出機房庶務費用後所餘之款項,業經被告謝仁傑、簡浩翔供述在卷.........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筆扣案款與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之詐得款相關,依此以論,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金44,600元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與被告謝仁傑等人所犯之本件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是從上開44,600元係從同案被告簡浩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出乙節觀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謝仁傑所有,而應發還同案被告簡浩翔具領,形式上與上開判決理由所載相符,並無違誤之處。至本案聲請人雖有於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開款項所有人或提出人欄位處簽名,然此僅為警方執行搜索時請現場負責人或主嫌在上開筆錄簽名以免事後產生紛爭,不足為判斷上開扣案款項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併此指明。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認應將上開款項發還同案被告簡浩翔具領,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仍主張自己為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可於檢察官將上開款項發還同案被告簡浩翔具領後,另行對同案被告簡浩翔提出訴訟加以主張權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