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蔡淑湄律師

江亭慧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18日9時34分」更正為「113年6月18日10時5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周圓真陳瑞昇吳鈴鈺陳子淳陳逸恩潘璿如林慧洳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陳逸恩完畢,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圓真、陳瑞昇、吳鈴鈺、陳子淳、陳逸恩、潘璿如、林慧洳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陳逸恩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周圓真、陳瑞昇、吳鈴鈺、陳子淳、潘璿如、林慧洳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1、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周圓真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周圓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圓真)。

2、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陳瑞昇參萬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瑞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瑞昇)。

3、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吳鈴鈺壹萬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鈴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鈴鈺)。

4、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陳子淳貳萬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伍仟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子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子淳)。

5、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潘璿如肆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潘璿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璿如)。

6、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告訴人林慧洳參萬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慧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慧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2.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經銀行告知其參與「投資」之總裁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對該「投資」已懷疑為詐欺,可知介紹其「貸款」之小編及辦理貸款者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卻不立即通知附表一帳戶之銀行暫停帳戶使用,卻向銀行佯稱為交易遊戲買賣,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陳俊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認來源不明之款項流入帳戶,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雖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僅有條次之移列,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附表一所示等5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物流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琮哲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2時59分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芷瑜 (提告)

113年6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周圓真(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0時7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7分

113年6月19日10時13分

50,000元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賴映琪 (提告)

113年6月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子宸 (提告)

113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9時15分

113年6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高慶忠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48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王子怡 (提告)

113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5時27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林瑞豪 (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29分

113年6月12日9時30分

113年6月12日9時32分

3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翠媚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16分

113年6月13日9時50分

100,000元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瑞昇(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9時24分

113年6月18日9時25分

5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陳佳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9時34分

6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松名 (未提告)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5時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3

林岑祐 (提告)

113年4月初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3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4

陳淑娟 (提告)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8時4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5

劉胤慧 (提告)

113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3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文欣 (提告)

113年6月15日

幫衝商品銷量

113時6月21日15時33分

4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吳鈴鈺(提告)

113年4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

3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鄭惠年 (提告)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37分

113年6月13日10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9

胡乃孟 (提告)

113年6月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

陳子淳(提告)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43分

113年6月12日11時11分

50,000元

1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1

陳逸恩(提告)

113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0時29分

1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2

潘璿如(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3時6月13日9時25分

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3

尤慧茹 (提告)

113年5月底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9時59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4

張克銘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9時25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5

林慧洳(提告)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6月11日14時33分

113年6月19日9時26分

20,000元

4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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