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李佩嫻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告 盧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系爭不動產長期為被告所佔用,而兩造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確屬存在(原告陳報該屋前經氣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5層樓公寓中之2樓為單一區分所有權,無法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OO區OOO段0000-000010,259.81被告:10000分之14原告:10000分之142基隆市OO區OOO段0000-00002,821.29被告:672000分之115原告:672000分之115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 積合 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0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基隆市○○區○○路000號O樓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2層:80.71合計:80.71陽台被告:2分之1原告:2分之1200000-000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1,518.682層:1,621.233層:1,440.974層:1,353.98合計:5,934.86陽台水箱電梯樓梯間停車場機械房露臺地下二層被告:672000分之115原告:672000分之115備考編號二部分之建物為編號一部份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