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謝玉玲

王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謝玉玲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謝玉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40元及依執行名義昕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明。

㈡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謝玉玲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查調被告謝玉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謝玉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産(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煒程。查被告謝玉玲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謝玉玲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謝玉玲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産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亭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償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丶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困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闊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産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查被告謝玉玲迄今仍設籍於糸爭不動産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謝玉玲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謝玉玲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謝玉玲於移轉系爭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産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㈣聲明:⑴被告謝玉玲丶王煒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之買賣行為 及玲 112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煒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重登字第0594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就此並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依卷附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間就系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被告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提出雙方簽立之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憑,且據以核稅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尚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煒程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向被告謝玉玲買受系爭不動產,僅以:被告謝玉玲仍設籍及實際住居於該址,不符合常理云云為據,然被告謝玉玲仍設籍、住居住該址之原因多端,究難憑為推論被告王煒程即有明知情事;況且,被告謝玉玲雖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煒程,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謝玉玲之責任財產並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減少,自不足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謝玉玲債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謝玉玲丶王煒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玲112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煒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重登字第0594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建物

1.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基地座落:大安段0000-0000

樓層面積:82.6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平台10.68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7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

2.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

基地座落:大安段0000-0000

樓層面積地下一層:589.10平方公尺樓層面積地下二層:1,002.81方公尺

44分1

共有部分:大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7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4

土地

編號1: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75.13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編號2: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46.63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編號3: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1098.52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編號4: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56.04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編號5: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2.23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編號6: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7.34平方公尺

12000非之272

編號7: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5平方公尺

12000分之27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