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政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政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政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明確。
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詐欺犯行,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審酌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害者均不同。基上,本院依上開各罪之關係,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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