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式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式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式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式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式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式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式毅於104年3月28日病逝於住家,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物由聲請人保管,因被繼承人查無家屬,爰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式毅已於104年3月28日死亡,且在台並無家屬,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又聲請人既為遺產之保管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依秉權處理,有該處104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該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