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呂坤松 即信通行相對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4,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9號、103年度存字第28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