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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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夏美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夏美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惠群護理之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得仰賴配偶扶養,支付每月必要支出約15,401元,已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519元,而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按月償還7,408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卻因96年7月初,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術後勉力工作數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繼續工作,難以履行協商內容,以致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聲請清算,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150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所陳經濟狀況,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按月償還7,408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現已毀諾等語,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述內容無違。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確於96年7月3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對照聲請人之收支資料,尚可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於法有據。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聲請清算。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