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66號聲請人 蔡宛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石金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在短期記憶力與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甲○○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甲○○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女,關係密切,原表明甲○○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堪認其等同意在甲○○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