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晃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晃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茂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起至同年3月止期間,利用其從市面上購得之模型槍、不鏽鋼管、鋼珠、彈簧、喜得釘,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觀達汽車修理廠,以鋸子、銼刀、鑽床機等工具,裁切槍管長度之不鏽鋼套管,置換在所購買之模型槍上,再以8mm鋼質螺絲起子磨、切成撞針,復改造彈簧,並置入鋼珠,再以喜得釘的火藥作為底火,扣動扳機打擊喜得釘底火然後射出鋼珠,以此方式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法至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茂晃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查卷第7-9、59-61、123-124頁、本院聲羈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21-24、63-70、131-14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茂晃;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3461號鑑定書及查扣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扣案12支槍支照片(偵查卷第10、11-14、73-80、46-47、104-105、117-121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如各編號所載等情,有上開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諸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槍枝)之犯行,於修法前乃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非制式手槍)槍枝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所製造客體雖有12枝,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及家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就學證明及被告平日擔任志工之感謝狀、鄰里陳述書等件(本院卷第7-117、155-185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恣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達12枝之多,足見被告擁有之槍枝火力強大,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復參酌被告自承曾試射過槍枝(本院卷第65頁),製造槍枝動機顯非單純出於對機械之興趣,衡以被告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製造槍枝之數量多達12枝、使用之工具、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48萬元;又依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原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製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項目1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5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金屬擊發機構方式,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6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8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9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10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11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1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3塑膠槍托2枝、金屬槍管2枝、零件1包(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塑膠槍身、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彈匣、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滑套、金屬襯管、金屬管、金屬槍托、金屬螺絲等)、工具1批(即偵查卷第46頁下方相片所示)、鑽床機1台(即偵查卷第46頁上方相片所示)、試射靶書本1本、喜得釘1批、鋼珠彈1批。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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