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忠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04年3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灣臺南分監服刑中(執行至104年6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顯已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在聲請提審狀上另敘及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欲聲請改判云云,應係得否另行提出再審之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在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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