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銘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飲用蔘茸酒後,休息至翌(8)日上午6時多,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門路57號之全家超商購買礦泉水,而於步出超商時,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吳漢國 及其同事駕駛巡邏車至該處,警員吳漢國見徐銘顯面露酒態知有飲酒情事,惟徐銘顯當時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法盤檢乃先行離去;而徐銘顯則先假意運動,待巡邏車離去再駕駛前開機車上路返家。嗣徐銘顯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機車由正義街右轉仁和二街時,為吳漢國等警員發現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追至仁和二街18號徐銘顯住處前騎樓,將徐銘顯攔下盤檢,查覺徐銘顯酒味濃厚,因徐銘顯拒絕出示證件,遂將徐銘顯帶回正義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吳漢國於前開時地盤檢被告徐銘顯,查覺被告酒味濃厚,將被告帶回正義派出所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銘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騎車,伊只是坐在家門口騎樓椅子上喝酒,本來要走進家門,為3個警員硬拖出來,押到正義派出所作酒測筆錄,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有喝酒,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上揭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改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該是在公共道路行駛的現行犯,其未在公共道路被攔檢,不能判定為酒駕云云。經查被告前開坦承酒後駕駛機車部分,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雯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被告於前晚有飲酒,並於當日上午騎機車外出購買礦泉水等語。而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吳漢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無訛,復由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查證屬實。且證人吳漢國係先與同事駕駛巡邏車見被告步出超商面露酒態,即知被告有飲酒情事,惟被告當時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法盤檢乃先行離去,待巡邏至仁和二街時,發現被告駕駛機車由正義街右轉仁和二街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追至仁和二街18號前騎樓,將被告攔下盤檢,查覺被告酒味濃厚,因被告拒絕出示證件,而將被告帶回正義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其發現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至攔下盤檢被告之間,被告未離開其視線等情,亦據證人吳漢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供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吳漢國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駕駛機車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予以盤檢,查覺被告酒味濃厚,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遭拒,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被告指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該是在公共道路行駛的現行犯,其未在公共道路被攔檢,不能判定為酒駕等語,顯係對於相關規定有所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無非飾卸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對其上揭犯行態度不一,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長期在家照顧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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