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議人 卓語衫

異議人 張武雄

異議人 陳文安

異議人 廖勝達

異議人 陳江坤

異議人 劉祥國

異議人 呂梓綾

異議人 謝國彬

異議人 張富超

異議人 簡東龍

異議人 官奇璋

異議人覺安庭

異議人蔡沂霈

異議人 徐苑瑜

異議人 袁志愷

異議人 吳雅萍

異議人 左克難

異議人 薛嘉嘉

異議人 曾柏凱

異議人 蕭明吉

異議人 郭朝陽

異議人 蕭謝松

異議人 劉毓妮

異議人 鄭思遠

異議人 蔣順文

異議人 黃寶玉

異議人 留立豐

異議人 郭福洲

異議人 王宥婷

異議人 蕭舜賢

異議人 范品豪

異議人 徐林華

異議人 羅安喬

異議人 丁坤煌

異議人 卓爾倩

異議人 鍾秉樺

異議人 周育兆

異議人 詹月娥

異議人 余雨璇

異議人 郭芯瑜

異議人 黃新財

異議人 陳映菘

異議人 簡呂牡丹

異議人 曾美霞

異議人 林東穎

異議人 蕭清蓬

異議人 高順裕

異議人 宋勇志

異議人 李佳穎

異議人 李善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4829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95萬8,1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當日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未曾出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且警方搜索時受處分人確實處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而非處分書所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處分書卻指摘受處分人出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賭博場所,顯見處分書所稱與真正事實明顯不符,異議人確實未曾進入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且異議人對上開2樓場地一無所知,當日更未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當日也無使用處分書所稱遊藝機台下注、把玩,處分書所指之賭博場所、遊藝機台與受處分人毫無關聯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其中廖勝達遭沒入4萬3,300元部分撤銷;曾柏凱遭沒入10萬8,100元部分撤銷;蕭謝松遭沒入5萬1,500元部分撤銷;黃寶玉遭沒入4萬2,000元部分撤銷;周育兆遭沒入6萬6,600元部分撤銷。

四、經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83236_397」結果為:影像時間18:35:29警方於梯間破門;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83837_399」結果為:影像時間18:39:54警方拆除鐵門後,尚有一藍色鐵門阻擋;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84137_400」結果為:影像時間18:42:38拆除藍色鐵門、影像時間19:18:44進入後尚有一大白鐵門阻隔,再以工具破壞;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92037_413」結果為:影像時間19:20:42進入二樓賭場後,機台呈現開機狀態、燈光通明,賭場內除警察外無任何賭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619_192937_416」結果為:影像時間19:32:28發現天花板有一暗梯將其拉下,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賭博場所藉由層層鐵門封鎖,使員警花費數小時才得以破門進入,而賭客趁此時間以天花板暗梯躲竄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觀諸上開場所如此層層防護及封鎖,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若異議人未參與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場內之人同意而進入。且員警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後,機台均呈現開機狀態、燈光通明,足認場內之人確實從事賭博行為之情,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博場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至26,可見員警順利進入後,異議人均於包廂內等待,某賭客手機對話顯示:「我們全部都到3樓了」、「我朋友在裡面,也躲去樓上了」等語,異議人倘無進入賭博場所為賭博行為,當聽聞員警在外破門時,當可主動打開門鎖或向員警表明身分,然異議人等捨此而不為,卻均於包廂內等待員警進入,顯與事理有違。從而,異議人辯以未曾進入所謂職業賭博場所,對上開2樓場地一無所知等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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