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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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淑眉 訴訟代理人 葉婧棻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求36萬3,
000元。核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2,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000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投保「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計劃別:計劃五,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0年間罹患左側乳癌,接受癌症治療,於106年間曾因「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其中門診共計16次,復健治療共計90次,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門診16次共4萬8,000元及復健治療90次共22萬2,000元,合計27萬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門診16次共4萬8,000元保險金,剩餘復健治療90次共22萬2,000元之保險金則拒為給付,嗣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因上開相同病因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其中門診共9次,復健治療共47次,此部分門診及復健治療尚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爰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健治療47次共14萬1,000元之保險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自91年1月18日確診罹患乳癌迄今已16年,理應早已治癒,顯然其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並非是在治療癌症,也已非癌症治療期間。上訴人固經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6年12月29日病歷記載病史為「著骨點病變、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子宮內膜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然其醫療處遇僅有開立糖尿病藥及降血糖藥,未就癌症治療本身為相關醫療處遇,難認上訴人所進行之復健治療確與癌症治療相關。縱認上訴人前開復健治療係為緩解乳癌所引起之後遺症,但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次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給付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拒絕理賠復健治療部分之保險金。倘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復健治療之保險金,惟上訴人遲於108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就106年2月18日前之9次復健治療費用,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上訴人請求107年間復健治療47次共14萬1,000元保險金部分,除如上所述,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之要件外,倘認上訴人仍得請求107年間復健治療之保險金,惟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22日追加請求,則同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規定,於107年6月22日前之30次復健治療費用,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106年間90次復健治療費用22萬2,000元,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符合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投保系爭契約。
㈡嗣上訴人確診罹患左側乳癌,接受癌症治療,於106年間曾
因「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其中門診共計16次,復健治療共計90次。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間門診16次共4萬8,000元及復健治療90次共22萬2,000元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給付門診16次共4萬8,000元保險金,另復健治療90次共22萬2,000元之保險金則拒為給付。
㈢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因上開相
同病因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其中門診共9次,復健治療共47次,此部分門診及復健治療尚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所約定的癌症事故時,本公司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六、『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次數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見表二)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表二即保險金給付表第6項約定:「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計劃五:3,00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每次3,0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換言之,被保險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需符合「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之要件,且治療目的限於治療癌症,治療方式則限定於「門診醫療」,如有一要件不符合,保險人即無給付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經確診罹患左側乳癌之事實,兩造固無爭執,惟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3日至106年12月29日復健治療90次共22萬2,000元之保險金,
107年復健治療47次共14萬1,000元之保險金,其主張之基礎事實,是否符合「癌症治療」之目的及以「以門診醫療方式」為之等要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前述爭點析述如下:
⒈所謂癌症治療,依文義解釋,係指直接「治療癌症」本身而
言,應認包括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項門診檢查、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等項目、治療癌症及甫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成效所為之診療。若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行為,而屬於治療癌症後所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及定期追蹤檢查,因與癌症僅有間接之關係,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
⒉查上訴人所為106年間之復健治療90次,依據竹山秀傳醫院
復健科門診病歷資料記載:「A:M779著骨點病變、C50919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M7502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Z028來,P:物理簡單治療-中度、熱療性冷熱敷、向量干擾」(見原審卷第583頁至第607頁),可知上訴人求診後,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醫師所施以之治療計畫為物理簡單治療、熱療性冷熱敷、向量干擾等物理治療方法。原審並檢附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歷來病歷資料(含光碟,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76頁、第295頁至第857頁)後,囑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接受前開治療行為之原因、治療目的及必要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依據秀傳醫院復健科病歷及診斷書記載, 張員 (即上訴人)接受復健的原因為左肩痠痛,診斷則與左側乳癌有關。㈡復健目的並非治療癌症,而是減緩癌症放射線治療後的後遺症。乳癌放療後經常會有慢性肩部疼痛僵硬,依秀傳醫院病歷研判,其治療過程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㈢復健治療之強度、頻率與時間應由主治醫師決定,本院尊重當責醫師之臨床判斷。且張員於1年間接受90次復健治療尚屬合理」,有109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051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4頁、第896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係因左肩痠痛至復健科求診,而慢性肩部疼痛僵硬為乳癌放射線治療後的常見後遺症,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間所接受復健治療90次之目的,應是減緩癌症放射線治療後的後遺症,要非治療癌症甚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請求的復健內容是乳癌手術完之後做的復健治療;子宮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24頁),足認上訴人於106年所進行之90次復健治療,性質上非針對上訴人於90年間確診之左側乳癌進行治療,亦非治療其他癌症,目的則為緩解前因接受乳癌放射線治療後之後遺症。則依上開說明,自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治療癌症」要件不合。況上訴人經91年1月18日入院切除左側乳房,業於同年1月21日出院,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診斷說明、左乳切除手術同意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02頁、第75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接受乳房攝影檢查結果為良性、乳房觸診檢查無異常,有竹山秀傳醫院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表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672頁);且竹山秀傳醫院亦函復被上訴人:「(問:該病患從91年1月18日罹患乳癌至今已16年,非一般乳癌患者術後須接受復健來恢復肩關節的活動,請教醫師該病患左肩接受復健治療,是否為一般疾病復健治療?)答:病患左側乳癌切除後,左肩緊及疼痛,目前來院之治療以疼痛緩解為主,不排除乳癌切除後的後遺症,也有合併一般疾病之可能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19日竹山秀傳醫院醫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因左側乳房罹癌確診,經治療並切除左側乳房後,於同年21日出院,嗣於106年間至竹山秀傳醫院之90次系爭復健治療,係為治療癌症引起之後遺症,治療之內容則為復健物理治療,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以「癌症治療」為目的之「門診醫療方式」不符,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6年間之90次復健治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於107年1月24日至107年
10月19日止,因上開相同病因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就診,共計接受復健治療47次,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4萬1,000元部分,雖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間上訴人累計復健次數統計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28頁至932頁)。然查:上訴人係因上開相同病因於107年間至竹山秀傳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則其復健門診及治療之目的,當同為緩解因接受乳癌治療所生後遺症,目的並非直接治療癌症;而其所接受之復健治療亦當為物理治療等醫療行為,性質上即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所指「治療癌症之門診醫療」,是上訴人就107年度復健治療47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6、107年間為緩解先前治療乳癌後遺症所進行之復健治療各90次、47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36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