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鈞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鈞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5、6等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4、5、6等罪」,應予更正),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1年)。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略以:其生長在隔代教養家庭,自幼由爺爺奶奶帶大,於18歲時成為小林髮廊美髮設計師,希望能為家庭經濟做些改變。惟逢爺爺過世、奶奶因與未曾謀面之父親爭執家產過程中不慎跌倒插管住院,又有妻小要養,大量的支出使其不堪負荷,再遇見過往朋友才不小心鬼迷心竅又誤入歧途。如今其已30歲,奶奶亦已於去年過世,其除深感後悔,亦已明悟自己需要什麼,其有美髮一技之長,希望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孩子和家庭,把過往錯失的補償給家人,並加入教會做社工回饋社會。請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考量其案件相同、時間相近,且曾定刑8年6月等情,定應執行刑於10年內或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69-175頁)。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4、6、7)外,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編號2)、非法寄藏子彈(編號5)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就其所犯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及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又具狀表示:請求本件應執行刑能定有期徒刑10年一節。查:被告於本件所犯共14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即有7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罪)、5年3月(2罪)、5年6月(1罪)不等之刑期,且其中5年3月(2罪)、5年6月(1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編號3部分,詳本院卷第23至39頁此部分之歷審判決),故被告請求本案共14罪之應執行刑,定有期徒刑10年云云,明顯過低,違反比例原則。及本院再衡量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其行為時間為111年7月至8月間,當時被告猶因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法院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悟再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整體之評價,認本案共14罪之應執行刑定有期徒刑16年為當,特此說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