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林秀鳳 相對人 高榮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阿姨即相對人高榮琴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日因罹患肺惡性腫瘤,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始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旨在因其心智受損致不能為心智活動(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即屬之),法律始收回其行為能力而置監護人以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故成年者固有身罹重病致體惡氣虛,但苟仍意識清楚,表意能力無損而仍有獨立管理處分財產能力者,自不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意識清楚、心智正常,衹是因為欲到郵局開戶,而相對人因病無法自行到場,乃依郵局承辦人員要求聲請監護宣告的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5頁)。本院認相對人雖罹患肺腫瘤疾患,但其認知能力未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堪認其目前意識尚明白,無礙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則相對人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需置監護人或輔助人以協助處理其財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