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出庭時所提之照片中伊並無閃避動作,甚或有些照片未拍攝到伊,均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或員警有至道路中央欄檢等情形;況伊僅係學生,無須明知故犯人民應遵守之法規,且伊並非通緝犯或犯罪之人,何必拿逃避攔檢所應負之責任或安全開玩笑,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4段路口,於重陽路1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隨即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 吳春葵 發現並鳴笛、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異議人固坦承於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並據證人吳春葵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與同事一起在場,我的同事拍照,我去攔停,她是第1台機車,她沒有停下來,從我身邊閃過去,她有看到我,因為我是到道路中間去攔的;(庭呈當時舉發照片)從圖6(即96年度交聲字第
630號卷〈下稱本院630卷〉第37頁)的公車及計程車都沒有動,只有違規人在行進,第5頁(即本院630卷第39頁)的圖,可看出與系爭機車同行的也有其他機車在闖紅燈,另從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即重新橋方向是綠燈,一直有車流經過,由此可佐證系爭機車騎士確有闖紅燈;紅燈因為拍照,整個範圍拍不進去,所以拍不到系爭機車騎士闖紅燈的畫面等語(詳見本院630卷第31至32頁)明確,並有舉發現場照片10張、攔查點示意圖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C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吳春葵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繫怨懟,且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應無須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觀諸前開舉發照片及現場圖,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其同向後方尚有其他機車及計程車、公車(如本院630卷第35頁第1張、第36頁編號1、2照片),且於其通過重陽路1段路口停止線時,其對向車道即重陽路1段往高速公路方向有計程車及自用小客車行進中(如本院卷第36頁編號1、2照片所示),及迨其行駛至重新路4段往重陽橋方向之車道時,可見其後方之計程車及公車停止於重陽路1段路口(如本院630卷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且在其後方之機車隨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重新路
3段往重新路4段即重新橋方向之車流會合(如本院卷第37頁編號1、2,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是證人吳春葵證述異議人於騎乘之方向號誌即重新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之際,闖越該紅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7分,且現場視野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方向顯可目視到員警站立攔查之位置,且同向之其他違規機車之駕駛人已發現員警在路旁攔檢而有閃避之行為(如本院630卷第36頁編號2、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逃逸,與違規人是否為學生或茍知悉員警攔檢而不會逃逸無涉,否則何需前開立法規範?是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則異議人猶持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遭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就此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1,
800元,固無違誤,惟就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份,本應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卻誤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有前揭違誤,本院就此原處分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就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均記載「二、受吊扣或吊銷車輛車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第85條第2項」,顯與本案無關,係屬贅載無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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