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陳金樹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金樹於民國102年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翌(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5巷16弄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而其所犯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顯有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
(一)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
(二)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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