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勝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瑞欽 、 余彥儒 、 趙惠 民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相對人余瑞欽等人間塗銷登記之糾紛及其生活困頓等事實為陳述,另提出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亦均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補陳再審理由而為駁回無涉,此外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嗣後如有其他債權及合於訴訟救助事由得再檢證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