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4年11月15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淮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乃於94年11月7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本院原審合議庭之上開判決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本院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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