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云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云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云辰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中山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同富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繼而偏右駛離車道,先撞擊路旁人行道邊緣後再撞擊路樹,使上開小客車之車頭嚴重變形,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蘇中山亦受到強力撞擊,嗣蘇中山於103年12月8日6時34分許為救護人員送抵醫院時,呼吸、心跳已均呈休止,復經緊急施救,仍因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出血不治身亡。潘云辰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云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中山之胞弟 陳科臣 (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詞相符,復有交通事故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22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9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0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繼而偏右駛離車道,先撞擊路旁人行道邊緣後再撞擊路樹,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其本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人死亡,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備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家屬始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21頁),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因傷勢仍未能就業(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