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8號抗告人 黃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保險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 楊世傑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 違反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撤銷彼等之證照,並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作出裁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⑴蔡佩娟就保單號碼AJDF218550、FRF04621、ADIF042450取得之保險費佣金所存入之帳戶帳號。⑵蔡佩娟於民國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存入薪資之帳戶帳號。⑶抗告人與楊世傑、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送至壽險公會考試資格證明之畢業證書。⑷徐瓊梅就保單號碼AvA0000000保險單於88年9月30日借據簽收單,及 黃銀俊 88年年年如意保單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契約書。⑸徐瓊梅就存入保單號碼A1AF22619A1、AF22620保險費佣金之帳戶帳號。⑹徐瓊梅就保單號碼AvA0000000保險單於85年2月14日貸款簽名借據。⑺楊世傑就保單號碼ARA0000000(87年2月10日、90年2月22日、91年11月某日、92年12月15日)、AVA0000000(85年2月26日、91年11月13日)保單貸款簽名借據(下合稱系爭證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未敍明其請求保全之系爭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亦未就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表明系爭證據已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且未為任何釋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聲請保全證據乃斷案之要件,資料收集不得以法律定之,若公務員不准保全證據,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負民、刑事及國家賠償責任。抗告人業已敍明系爭證據之應證事實及理由,縱若未予敍明,亦應先命補正,而非得逕予駁回。原裁定之承辦法官胡方新、李君豪及鐘啟煌等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認彼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有迴避事由等語。
五、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然對於其他事項並未說明,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項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對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若有欠缺是否先命補正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然因本件保全事件業已終結,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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