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告 黎氏 紅鸞
被告黎氏金顏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該刑事案件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告請求移送民事庭。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