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張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近五指山山頂,下稱系爭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意見陳述,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後,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9年7月13日對被上訴人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交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換算後1秒即行駛達11公尺,且該處為下坡路段,被上訴人回頭比出不雅手勢且單手騎乘,不論其車速為何,即形同盲騎,即使僅1、2秒,亦無法注意前方狀況並及時反應。原判決所指其他單手騎乘之方式,皆為面向前方,與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危險性顯不相當,二者無法相提並論。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形同盲騎所造成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進而認為不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已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之體系解釋、該條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立法資料,詳述該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文義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機車僅以後輪著地」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並須以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而為判斷。又依據上訴人提出本件僅有之證據,即檢舉人所提出5張於1分鐘內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僅可見被上訴人由左向後方轉頭,以右手單手騎車,以左手中指比向後方拍攝之檢舉人之動作係約於短短1分鐘內完成,且從照片內容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騎車搖晃等不穩或影響他車行駛之狀態,亦無判斷被上訴人為上開動作時是慢速或快速行駛中,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動作等同於前開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且被上訴人上開動作僅短短1分鐘之內,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相較於其他單手為其他行為而無法立即回復操作機車手把狀態之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較輕微,故不該當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據此,可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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