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6、17行之「於101 年
5 月4 日中午某時」,更正為「於101 年5 月10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欄第18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林建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犯本案時,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