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萓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萓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已婚、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2號被告張萓芩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萓芩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諭濨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前有貨運公司司機所放置之張諭濨包裹1個(內有美體刀一組,市價新臺幣4,0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該包裹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竊取該內裝美體刀一組之包裹1個,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張諭濨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萓芩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內含美體刀1組之紙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諭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該內裝該美體刀1組之包裹包裝完好,且係刻意放在證人張諭濨住處前所擺放之植栽後方,附近又無任何垃圾或廢棄物堆置,顯見該包裹絕非他人棄置之物,則被告動手拿取時,主觀上自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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