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