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珠竊盜,共六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民權路88號」後補充「由 徐祐鋐 所經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嗣於104年9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陳素珠再度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行竊,經徐祐鋐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時間欄編號⒈記載之「104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更正為「104年8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時間欄編號⒋記載之「104年9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更正為「104年9月1日上午
8時19分許」;時間欄編號⒌記載之「104年9月2日上午
8時16分許」更正為「104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時間欄編號⒍記載之「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更正為「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⑵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6次竊盜犯行,惟就如附件附表編號⒈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忘記伊有沒有做這件事;就附件附表編號⒉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記得當天有到櫃臺結帳;就附件附表編號⒊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畫面那個人不是伊;就附件附表編號⒋、⒌、⒍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都是竊取青菜沒有水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徐祐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蔬果攤為6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指證歷歷,而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店內常客,並無仇恨與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隨意誣指他人之理,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49號被告陳素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蔬果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行分裝蔬果於2不同塑膠袋,並利用自備之貼紙,黏貼於未結帳蔬果之塑膠袋上方後放置於店內某處角落,而僅持內裝有少量蔬果商品之塑膠袋交由該址蔬果攤店員結帳,迨結帳完畢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另袋尚未結帳蔬果隨同帶離,而以此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徐祐鋐即前址蔬果攤店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為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告訴人手寫遭竊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項目│價值│││(民國)││(新臺幣)│├──┼───────┼─────────┼─────┤│1│104年8月23日上│空心菜2把│約290元│││午8時30分許│小白菜2把│││││蔥1把│││││蘋果5顆│││││金針菇2包││├──┼───────┼─────────┼─────┤│2│104年8月26日上│薑1片│約355元│││午8時15分許│空心菜2把│││││小白菜1把│││││蘋果5顆│││││四季豆1包││├──┼───────┼─────────┼─────┤│3│104年8月27日上│空心菜2把│約375元│││午8時17分許│小白菜1把│││││蔥1把│││││白水梨4顆│││││四季豆1包││├──┼───────┼─────────┼─────┤│4│104年9月1日上│薑1片│約380元│││午8時22分許│蔥1把│││││空心菜2把│││││小白菜2把│││││蘋果4顆│││││四季豆1包││├──┼───────┼─────────┼─────┤│5│104年9月2日上│蘿蔔1跟│約465元│││午8時16分許│空心菜2把│││││小白菜2把│││││蘋果4顆│││││四季豆1包│││││火龍果3顆│││││茄子1包││├──┼───────┼─────────┼─────┤│6│104年9月3日上│小白菜1把│約160元│││午8時14分許│空心菜1把│││││四季豆1包│││││白蘿蔔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