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0號)後,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廣告傳單貳張、票號四九五九二九號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小李 」之成年男子以在各處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貼紙之方式,招來需款孔急或輕率、無經驗之人前來借款,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竟仍與「小陳」、「小李」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受僱於「小陳」、「小李」,由丙○○以「小陳」、「小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小陳」、「小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聯繫,負責將貸款款項交予借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等事務。適甲○○因急迫需錢週轉,見上開廣告後,與「小陳」聯絡借貸事宜,「小陳」即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百分之13之利息(亦即月息百分之39,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68),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且甲○○須簽立本金數額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條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丙○○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則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有之保險卡1張、健保卡1張及甲○○之父 甘興 婁之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債務之擔保,丙○○並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甲○○遲未繳付利息,丙○○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3日14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奇力新電子公司門口向甲○○催繳利息,並由乙○○向甲○○恫稱:如果不繳利息就要還108倍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95929號、發票日:96年8月22日),予丙○○、乙○○以支付先前借款利息。惟甲○○實無力負擔借款利息,乃報警處理,嗣乙○○、丙○○於96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道陸橋下,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經乙○○、丙○○同意搜索而扣得甲○○簽發之本票3張、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之健保卡1張、甲○○之父 甘興婁 之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保險卡1張、廣告傳單2張等物品。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另為警所扣得之「小陳」、「小李」交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張)、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廣告傳單2張,係被告丙○○、乙○○及共犯「小陳」、「小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害人甲○○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95929號、發票日:96年8月22日),則係被告丙○○、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所得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起出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546435號、546446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6萬5千元)、被害人甲○○之健保卡1張、被害人甲○○之父甘興婁之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保險卡各1張,分別係屬被害人甲○○及其父甘興婁所有之物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丙○○、乙○○、「小陳」、「小李」間民事借貸法律關係之重要證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備註│├───────┼─────┼───────┼─────────┤│96年7月11日16│5萬元│預扣利息6,500│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時許、新竹縣竹││元,甲○○實拿│本票1張作為擔保,││北市○○○○道││4萬3,500元,每│並交付甲○○之健保││││10天為1期,每│卡、甲○○之父甘興││││期收取利息6,50│婁之汽車行照1張、││││0元│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HZ-5568)│├───────┼─────┼───────┼─────────┤│96年7月26日16│6萬5,000元│預扣利息8,450│簽發面額6萬5,000元││時許、新竹縣竹││元,甲○○實拿│之本票作為擔保││北市○○○路金││萬6,550元,每│││寶戲院門口││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