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連文江 被告 陳沅榜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