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川自民國101年10月2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12至14、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觀,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正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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