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張登來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 林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林好 之誼子(即何林好子女之結拜兄弟),何林好因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何林好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何林好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何林好之子 何登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為何林好子女之結拜兄弟,與何林好不具親屬關係,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並不得為何林好聲請監護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