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上訴人 林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該項補強證據佐證之自白,固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但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鑑於新興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基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之國內法化,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將強調「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之原規定(即「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另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嗣於107年1月3日再將第1項所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二)原判決是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5月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提款機提領款項、與上游會面及將款項交付上游之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各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某成員有三人以上,以詐術實施財產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而提供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提領詐得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以:有無「內部管理結構」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是區別「詐騙團體」與「詐欺犯罪組織」的標準。只有具「結構性」內部層級管理之組織,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內部層級管理特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就該詐騙集團之存續期間及成員3人以上亦無認識,所為僅應成立與他人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原判決僅憑其自白,遽行認定其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又修正後之犯罪組織定義,已不以具「內部管理結構」,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為必要。所稱「結構性組織」,亦不以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者為限。另組織犯罪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尚非僅以特定成員之犯罪期間為斷。本案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情形,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再者,上訴人既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領款後,跟「另一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再將款項交予該人所述之「外務」,當知集團參與詐騙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上訴意旨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不法內涵較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為輕,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既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足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始符憲法平等原則。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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