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李慶豐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為被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給付票款,聲明求為判決訴請被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95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未經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訴之追加,除依原
主張之票據關係外,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
被告丙○○,於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
一,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
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