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本件15年時效已過;又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與債務人 袁文武 不相識,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一無所有,如何擔保他人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77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分別於89年執字第13190號強制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4日執行無結果;再於92年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1日執行無結果,有該債權憑證可考(附於原法院卷內),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參照),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㈡又相對人所執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
76年度訴字第1759號確定民事判決,抗告人已自承:「(提示借據原本,並問:有何意見?)答:上面的簽章是我的沒錯,…」、「(問: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有無收到?答:有。…」等語(見原法院96年6月5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而上開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執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一之抗告人強制執行,自屬依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