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 張錦生 (所涉本案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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