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冠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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