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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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474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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