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何清水 等人共有,該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多年來均通行周圍毗連之被告所
有同段207-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斗中路)。詎被告於1年
前於通路上設置柵欄,不准原告通行等情,依相鄰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20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經由西邊之坐落彰化縣○○鎮○○段42地
號國有水利地通行至公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前揭20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清水等人共有,四
周不鄰公路,南側與公路(斗中路)間隔著被告所有之上開
207-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207-8地號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共有之208-1號土地,與
西側之彰化縣○○鎮○○段40-1、4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
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由東往西依序毗連,40地號土地西側再
與螺青段42地號國有水利地為鄰,42地號土地南面直接鄰公
路(斗中路),40、40-1地號土地南側(即207-8地號西側
)與公路(斗中路)間,則隔著被告所有之螺青段41地號土
地,除經原告陳明外,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
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卷)可參。而民法第787條所規
定之相鄰地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
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原告共有之上
開208-1地號土地,既然與前揭相毗連之40、40-1地號土地
均為原告所共有,並共有人皆屬相同,且非不得經由申請租
用上述42地號國有水利地之方式,以通行至公路,則在原告
未證明確實無法租用該水利地之前,委難認為其得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之系爭207-8地號土地。退言之,若事實上該國有
水利地不能由原告租用,原告所得主張之相鄰地通行權,亦
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而本件由地籍圖謄本可知,
被告所有之螺青段41地號土地與系爭207-8號土地相鄰,均
呈東西狹長形,鄰路(斗中路)深度由東往西漸減,原告如
選擇通行螺青段41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即與螺青段42地號國
有水利地交界處),對於周圍地之損害始屬最少。至原告所
陳稱其就上開共有之208-1、40、40-1地號土地,實際上
僅分管占用208-1地號東側之土地云云,乃屬其共有人間就
共有土地如何管理使用之內部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解決,不
能將其不利益歸由鄰地所有人之被告承擔。是以,原告依相
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其就系爭20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編號A部分土地上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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