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菀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評論區」之記載,應補充為「評論區及問答區」、關於「 劉小苑 」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小菀 」;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汪偉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GOOGLE評論、留言,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氣憤,恣意
透過GOOGLE評論區及問答區公開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劉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庭因其母遺產分配乙事,與其胞妹 劉桓希 之配偶汪偉明生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汪偉明所經營「 大華 當舖」之GOOGLE網頁評論區,並以「劉小苑」名義在上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汪偉明名譽之事。
二、案經汪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菀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GOOGLE網頁評論區畫面擷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GOOGLE網頁評論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張貼文字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觀諸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內容之文字「謀財害命的當鋪滿口道德希望你們全家出入平安順心還有一位私生子在外遊蕩」、「大華老闆和闆娘謀財害命我們可能要請孝女團和法師請靈魂回故鄉」等語部分,被告並無表示將有何處置行為,客觀上尚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惡害通知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稱其心生畏懼,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政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文字內容1最沒良心當鋪吃人厚厚人在做天在看2謀財害命的當鋪滿口道德希望你們全家出入平安順心還有一位私生子在外遊蕩3謀財害命的當鋪可以逼死一個人4大華老闆和闆娘謀財害命我們可能要請孝女團和法師請靈魂回故鄉5是沒有別家可是當嗎?專問黑吃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