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實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變換,且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謙 95年度聲字第74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裁全實字第14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7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6月19日新院 雲民慎 第122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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