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秦世豪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或24日之20、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秦世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18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
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傷害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後,於107年5月28日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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