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宋美霜 輔佐人 黎素娟 被告 蕭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離婚部分3,000元,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請求離婚部分4,500元,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另追加請求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係非財產權事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比較之問題,故此追加請求部分不予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9,500元(4000元+5,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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