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清聖 相對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59,524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業經法定20日催告期間,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1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供159,524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456號)等情,業經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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