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吳麗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1日邀同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
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銀)借款
二筆總計新臺幣(下同)99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7年4月
21日、89年4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三信商銀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5.375%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三信商銀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2年10月31日止尚欠309,
922元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於同年11月3日代向三信商銀清
償前揭金額,為此爰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代償證
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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